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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也可执行

作者:王文锋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9-22 18:25 浏览量:608

2012年7月,李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归还,王某诉至法院,胜诉后依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某并无其他财产,就只有一套140平米的住房,因为当时有“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的说法,所以最后法院也只能中止执行,等待王某提供李某的其他财产线索在回复执行。

根据2004年最高院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为该条款未对“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作出规定,以致人们自然而然的把它理解为“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但201555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让唯一住房也可执行

李某的房屋权属明确,可以被执行,20158月,王某据此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官依法要执行李某房屋时,李某终于慌张了,害怕自己的房子被依法拍卖,遂主动联系王某,与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愿意按月偿还一部分本息,直至还清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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